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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宏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姿曄已於本院與被告和解,被告並當庭如數履行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陳宏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洲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建國東路由東往西即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興邦路口,欲左轉往興邦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姿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東路由西往東即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姿曄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姿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前已見告訴人機車駛至卻仍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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