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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原浩(原名闕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8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闕原浩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直行,行經環中東路與振興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光紅燈自同向環中東路口待轉區起駛往振興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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