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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哲瑋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龍潭區龍華路479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林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上本、陳依君沿龍潭區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樺、陳上本、陳依君均倒地,林佳樺受有右腕、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
陳上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右腕擦挫傷等傷害;
陳依君則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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