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29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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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NGNOI NAM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李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MUANGNOI NAM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李智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本刑輕於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本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冠旭已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與被告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以證明。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MUANGNOI NAMPHON(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3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MUANGNOI NAMPHON (中文譯名:李智勝)於民國 107 年10 月 20 日 16 時 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冠旭(原名:陳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中壢方向自對向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陳冠旭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 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MUANGNOI NAMPHO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各 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 10 張附卷可
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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