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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啟魁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該處路旁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適有謝清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外側車道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行駛路線遭被告停放之車輛阻擋,而欲向左偏行駛時,適有黃憶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左方直行而來,致與謝清宏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謝清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及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清宏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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