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0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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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5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淳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 時5 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劉芯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上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劉芯霓之車輛再撞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芯霓受有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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