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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福來於民國108 年08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9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外出,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龍潭夜市逛夜市買宵夜後,再駕駛上開車輛,由該夜市搭載其女友回宿舍途中,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鄧福來除就其開始駕車之時間外,坦承其無駕駛執照,於前開日期、地點,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逛夜市買東西吃,於回程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而查獲等情,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日期之17時許在上址其住處開始飲酒,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友外出逛夜市買消夜後,要搭載其女友回宿舍途中,於前開時、地,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被查獲等情,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01份可佐。
關於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為該陳述時距其所述開始駕車外出時間,僅相隔13小時餘,經過時間不長,記憶自較清晰,而可採信。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約同日18時50分左右開始騎車云云,所述時間為約略時間,且距其上開飲酒日期,已經過7 月餘,記憶已較模糊。
又就其飲酒時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同日17時開始喝,約喝1 個半小時,喝台灣啤酒等情,可見其係於一段時間內飲酒,並非於同一時間內一飲而盡即結束飲酒。
再佐以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又依其所稱:其所飲用者為台灣啤酒,酒精濃度為3 ‧5g/dl ,以其飲畢後經過相當時間代謝,酒測值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高,足見其所飲用啤酒之量,應屬不少。
其警詢時稱:同日17時許飲酒,喝到同日17時許,喝鋁罐裝啤酒云云,意指其於同一時間飲用啤酒一飲而盡,立即結束飲酒,依前開說明,較非可採,此部分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0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屬與本件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一犯再犯,惡性頗重,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8 千元確定,於93年0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0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現執行中,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已犯上開6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竟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又無駕執照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無視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而一再酒醉駕車,惡性甚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01份,亦載明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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