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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護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7732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福祿美髮店前,因陳重宇認被告車輛影響其機車離開,要求被告移車遭拒,兩人遂發生嫌隙,警據報到場處理,見被告酒味甚重,惟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嗣經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由警將被告帶至敏盛綜合醫院抽血鑑定,並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0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0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 15 頁至第 22 頁及第 97 頁至第 98頁)、證人陳重宇、黃春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3頁及第39頁至第41頁),及敏盛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本院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及第99頁至第105 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第49頁至第56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福祿美髮店,而停放在該美髮店對面後,進入該美髮店後,之後又出來將本案車輛移至福祿美髮店前方停放,但當時我並沒有喝酒。
我是在移置車輛完成後才在車上飲用米酒1 瓶,飲完後才再進入上開美髮店,之後才因與陳重宇發生口角而為到場員警施行酒測等語。
經查:㈠據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重宇、黃春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敏盛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固足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而駛至福祿美髮店前,嗣因與陳重宇發生嫌隙,而為警到場處理,見被告酒味甚重,因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報請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由警將被告帶至敏盛綜合醫院抽血鑑定,並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0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0 毫克)等情。
惟本案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所應審究者乃係本案被告是否於駕駛前飲酒,而導致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駕駛本案車輛時,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狀態中,經查:㈠上開刑案現場照片、敏盛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駕車行為,及其於遭員警到場處理其與陳重宇之糾紛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飲酒之時點。
又公訴人固有舉上開證人黃春翠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被告並未在我店內飲酒,被告在我店內理完髮後,有到對面駕駛本案車輛移至我店門前停放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詢問理髮院店長黃春翠表示呂民確實無於店內飲任何酒類,且進店內時已係全身酒味,且有行走不穩之情事云云(見偵卷第13頁),欲證明被告如上開所指之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確係處於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中,惟上開警員職務報告為員警所製作,因立於偵查之立場,本難期與被告之利益全無衝突,何況上開記載係警員轉述證人黃春翠之說法而來,然用語簡短,且有關轉述內容是否如實且精確,及有關此員警轉述部分,證人黃春翠之親身具體見聞之內容及經過究竟為何等節,亦尚欠缺該職務報告之作成警員及證人黃春翠進一部為證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顯其情,是尚難憑上開職務報告及上開證人黃春翠之警詢證述,即推認被告確係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本案車輛前即已飲酒,而可認其駕車時確係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狀態。
㈡至檢察官雖復舉上開檢察官筆錄,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移車至福祿美髮店門口前停妥後,僅在車上逗留約五秒鐘,認被告不可能在該段期間飲酒,而欲據此推認被告應係在駕駛本案車輛至福祿美髮店前,即已飲酒。
然據本院法官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上開移車行為,於移車完成後,至其下車離開車輛前,距離約1 分多鐘(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非上開檢察官所稱之5 秒,是於經驗常情上尚非不可能於此期間為飲用米酒1 瓶完畢之行為,是被告首揭辯稱情詞尚非不可能存在,本案卷內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行為前即已有飲酒,自難認被告該駕駛行為確係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狀態中。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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