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江松於民國109年1月4日14時起至14時5分許止,在新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於109
- (一)被告於109年1月4日14時起至14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
-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日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時,並未將酒測器歸
- (三)又被告雖再辯稱,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簽名及指印,
-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日並無酒後駕車。然被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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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江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4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江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江松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4時起至14時5 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某處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因駕車超越停止線而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惟其未停車即逕自駛離,再經警續為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江松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其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再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駕駛汽車上路等情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 月4 日早上有將一杯保力達混入3 千CC的水帶去工作地點,另我於同日16時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而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遭警攔檢,並經警方對我做酒測,但警方當時並沒有給我確認酒測器有歸零,且我並無在酒測數值單上簽名按捺指印,我當天並無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14時起至14時5 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某處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 瓶後,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因駕車超越停止線而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惟其未停車即逕自駛離,復經警方續為攔檢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67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對被告實施攔檢及吐氣酒精測試之警員徐逸明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於見被告駕車違規而對之實施攔檢後,因聞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故對之實施酒測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4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21頁)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針對警方於前開時、地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用該台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日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時,並未將酒測器歸零,從而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然查,證人即當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警員徐逸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持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者是我,當天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我有先將儀器歸零,雖然從當日實施酒測時警方密錄器所攝得之畫面看不出有歸零,但這是因為前面(指對被告欲開始實施酒測之初)沒有錄到,這款機器重新開機就會做歸零,開機後要一段幾秒鐘的時間等它歸零,我為被告實施酒測時是重新開機,開機後也有等幾秒鐘時間等儀器歸零,機器沒有歸零是無法做酒測的,機器要歸零後才會出現請測試的字,這時去吹氣機器才會有感應值出來,如果沒有歸零就吹氣,是不會有感應值出來的,而且本件酒測結果顯示0.47,也有給被告確認等語綦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至40)。
證人徐逸明既就當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際,係在先將酒測器重新開機並經歸零後,方予施測,且施測結果並有當場讓被告確認,又該酒測機在未經歸零下,並無法施測各情,證述如前;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實施酒測從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亦有警方當日對被告施測完畢而自酒測機所列印且其上業經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基此更益足佐證人徐逸明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空言辯稱當日施測時,該酒測器並未歸零云云,顯難認為真而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再辯稱,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簽立按捺。
然針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中之「范江松」簽名,與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接受警詢暨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後,各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簽署之「范江松」簽名」各字自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近乎一致,而堪認為同一人之筆跡;
又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於受測人欄所按捺之指印1 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定之結果,該枚指紋核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即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9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9944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6頁)。
是依前開筆跡特徵及指紋鑑定之結果,在在可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上,確經被告親自簽署姓名並按捺右拇指指紋無疑,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簽名及指印係其本人所親簽親按,亦屬無稽,洵無足採。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日並無酒後駕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酒後駕車之舉各自白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期間之警方錄影光碟,被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而經酒測器測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被告即向警供承其有飲用保力達,且被告於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前及之後,均未曾向警爭執酒測器有未歸零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5頁)。
倘被告當日確無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舉,其於警方對之實施酒測而經檢出上揭吐氣酒精濃度之際,其焉有未向警方表示並無飲酒,反而逕向警方坦承自身確有飲用保力達之舉,嗣於警詢及偵訊中,更均坦認當日確有飲用保力達後駕車之舉,而未曾抗辯己身並無飲酒情事之理?是依被告於經警實施酒測時所為前開自白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自白並佐以上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在在可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並徒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3日執畢,然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5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惟此部分誤載仍均無礙本院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並屢以上開空言虛辯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實應予嚴懲,又被告於本案倖未造成他人實質傷害,並兼衡其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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