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2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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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譚安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譚安佑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中庸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黃柏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往中庸路方向駛至該處,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6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9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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