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2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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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黃勝景(關於黃勝景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另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4號案件審結))告訴被告王晨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黃勝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晨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景自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中午 12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甘泉街某檳榔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沿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往觀音海水浴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3 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白南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晨燕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白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 12 時 3 分許,同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興路與白南路口而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勝景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黃勝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 毫克,另王晨燕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勝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詢據被告黃勝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晨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黃勝景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晨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王晨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黃
勝景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行經路口時有看凸透鏡
並左右張望,也有減速,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黃勝景之車輛
,是對方酒駕且沒有煞車撞上伊車尾,伊認為伊無過失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勝景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勝景負傷就診之桃園醫
院新屋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王晨燕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發生車禍,
自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晨燕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左轉彎車
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黃勝景無照且酒精濃
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 年 4 月 24 日桃交鑑字第 1090002308 號函暨所附桃市鑑字 第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存卷可佐,亦認被告王晨 燕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告訴人黃勝景駕駛行為雖同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黃勝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
長被告王晨燕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王晨燕難辭其過失
之咎。又告訴人黃勝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
告王晨燕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彎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晨燕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王晨燕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王晨燕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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