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2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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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沅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沅倫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內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 時16分許,行經電線桿(茄苳幹131 之14,B3322HB84 )位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藍天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其女藍珮榛乘坐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藍天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藍珮榛則受有頸部挫扭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二人於109 年5 月23日所書撤銷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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