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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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玉璽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玉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玉璽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

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

適有劉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玉璽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其左側車身遭玉璽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使劉憓樺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腦出血、額葉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後,仍因此傷害致無行為能力且仍氣切留置,因傷及右側大腦,造成神經功能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有全日照護需要,所受之傷害已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玉璽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劉憓樺之子范逸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玉璽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逸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7 日以桃交運字第1080038124號函回覆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監宣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

三、查被害人劉憓樺因本件事故成傷,當日即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腦出血、額葉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迄107 年9 月19日及108 年2 月20日再次應診時,仍經診斷為外傷性腦損傷併昏迷狀態、水腦症、氣切狀態,致無行為能力且仍氣切留置,因傷及右側大腦,造成神經功能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此有107 年9 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108 年2 月20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

且被害人因腦傷致有嚴重失智症,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監宣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兼第6款所定「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

四、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超車時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是核被告玉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六、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身陷餘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被害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於文化大學就學中,目前在打工,家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父母親還有姐姐(見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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