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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峰毅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高宇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宇帆受有雙手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瘀傷、雙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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