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3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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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0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立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下僅稱路名)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行經金陵路2 段24號前欲迴轉往對向,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迴轉,致擦撞同向後方駛至由蔡志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志賢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志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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