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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78 號、第17235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38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255 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號0000000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往新南路1 段305 巷方向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李一孟騎乘車牌號碼000 —8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255 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經該處,遂遭陳信安駕車撞擊,致李一孟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膝關節活動範圍0 至100 度(正常為180 度)之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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