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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霞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同市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重慶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槽化線左轉欲駛入同市區重慶街直行,適有對向告訴人林于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復興路往同市區民生路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未成傷)則失控向左滑行撞擊由案外人賴耿修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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