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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啓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啓秀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貿東路66巷(中正一路)往中山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貿東路往中正一路,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貿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由告訴人楊○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詳細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張○粢(民國104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張○媛(民國106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貿東路往龍南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龍美路,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楊○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欣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及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媛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9 年3 月2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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