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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珞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珞穎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由西往東即往吉林二路8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吉林二路67巷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兆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73巷由南往北即吉林二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撕裂傷3 公分、左上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及左腳跟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2 人於109 年5 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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