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弘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直行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南豐路與工業一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家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而欲右轉工業一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