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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淙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淙南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7 時11分許,行經長壽路與育英街口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自前車即告訴人劉惠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惠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骨幹第Ⅰ型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頭脫位、右橈神經損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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