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7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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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詹韋暄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韋暄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晚間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下僅稱路名),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環北路165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宋思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詹韋暄前方,閃避不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壢交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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