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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斌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由大興西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經國路6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機車優先道,適有告訴人陳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車優先道自後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竟脛骨骨幹骨折;
雙手、左肘、左膝、左小腿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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