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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邵明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邵明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業豐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邵明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明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區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民生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潘業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往大廟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撞擊,致潘業豐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頭皮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嗣邵明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業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業豐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 款第 1 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
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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