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9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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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坤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坤明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號誌路口欲左轉入興農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沿興農路往仁愛路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即黃麗珠,致告訴人受有頭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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