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9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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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靖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靖弘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中,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由南往北即往莊敬廣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莊敬路111 號之劃有黃網狀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告訴人宋玉娟所騎乘之車號牌碼332-JCW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莊敬路111 號地下停車場起駛欲駛入莊敬路往莊敬廣場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併軟組織缺損及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踝部挫傷、擦傷及左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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