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396,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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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殿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殿榮於109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9 年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亦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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