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2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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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瑞珍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南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向前超車,適有前方由李巧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向左偏移欲左轉南上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巧怡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巧怡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孫瑞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李巧怡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巧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23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卷二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巧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 頁、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等件(見偵字卷第27-45 、61-6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天色明亮之日間時段,、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並非夜間昏暗視線不佳及偏僻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甚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此與其他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卷一第13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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