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2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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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恩


雷振宜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56 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恩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雷振宜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同向李志恩左後方,渠2 人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陸續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陳飛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突右轉彎駛入普忠路,李志恩遂緊急煞車,因而與雷振宜發生碰撞,甲、乙車均倒地在交岔路口處,陳飛宏則駕駛丙車離去(陳飛宏所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李志恩、雷振宜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環中東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適當距離為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僅在鄰近事故地點旁放置三角錐3 個,適有李寧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駛至,不慎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自撞倒地之甲、乙機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李志恩、雷振宜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李寧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李志恩、雷振宜2 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寧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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