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4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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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17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安生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P8-158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一街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起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高城街,竟疏未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宋泳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怡陵之女陳○瑜(10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在卷),沿高城路由東向西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宋泳億、陳○瑜均當場倒地,使宋泳億受有右手擦傷;

陳○瑜則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可憑,告訴人二人並於109 年7 月15日先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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