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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綾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管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簡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街○○○○○○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及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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