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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7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弘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柯子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左側肩峰關節脫臼、左肘左手挫擦傷、左臀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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