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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南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嚴寶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南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由東勇街往大湳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和強路與和平路41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在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暫停,即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適告訴人LUC THI DUNG(中文姓名:陸氏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該路口,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右鼻腔出血、右肘挫擦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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