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5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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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中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中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中陽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由榮民醫院往長壽陸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之成功陸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金序所騎乘之電動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陳阿惜,致告訴人陳金序、陳阿惜(下合稱告訴人陳金序等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序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阿惜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金序等2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5頁、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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