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5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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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8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安順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國豐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起駛橫越國豐街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址交岔路口處起駛後,闖紅燈橫越國豐街,左側適有告訴人鍾文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豐街由西往東即大湳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肢體及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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