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5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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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顧繼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繼堂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經國路右轉天祥五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告訴人陳國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國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卷第35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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