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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得霖(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 段6.4 公里處,為逃避前方酒駕路檢而欲迴轉,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來車,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李浚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腳膝蓋擦傷、右手手腕扭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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