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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斯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斯偉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行經中正東路207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其同向由告訴人李承軒騎乘車號牌碼735-ETM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簡彥宏(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駛在前,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承軒受有左腳踝挫傷及左下之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6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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