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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勇漢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勇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內加油後,於當日上午7 時2 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加油島並欲左轉往寶山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高志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梨氏福,在該加油站內亦往寶山街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雙膝部挫傷及左腳第一趾挫擦傷、左上門齒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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