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7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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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由龜山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桃園區萬壽路2 段與德育街交叉路口處,適告訴人高宏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萬壽路往春日路方向自後方駛來,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雙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高宏盛告訴被告張志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張志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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