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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帆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81 巷倒車欲駛入延平路之際,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陳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往大豐路方向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健生受有左髖關節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關節損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經陳健生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49 至151 頁、第154-1 至155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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