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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0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瞿佳敏告訴被告張存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00號
被 告 張存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存佑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三街由北往南即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7 時 43 分許,行經
該路段與和平二街口,欲右轉和平二街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瞿佳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南往北即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和平二街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瞿佳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瞿佳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存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瞿佳敏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轉彎時車速很慢,未看見對方車輛,係對方車速過快撞到伊,且伊當時已轉彎完成為直行狀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被告於剛行轉彎之初,告訴人機車已將駛近,被告仍持續轉彎,於其未達直行狀態時,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於將行轉彎時,已可見告訴人機車駛近,倘稍加留意同為轉彎車之兩車間並行距離,即可避免碰撞之發生,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
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注意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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