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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華自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攤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K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357 巷與內溪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 年6 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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