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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祐晹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祐晹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永安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時,即左轉彎改沿忠孝路往草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行經忠孝路與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忠孝路號誌為紅燈,而貿然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葉宣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兩車車殼等碎片往外噴濺,而飛落至行駛在葉宣宏同向右側告訴人莊政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處,告訴人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4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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