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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華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同德十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埔一街與南平路口,欲左轉入南平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施英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手肘及左胸挫傷、頸部扭傷、頸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病變及腰椎退化及脫位併腰神經根病變加重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7至39頁及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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