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82,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明雄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行近龍南路6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以約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黃萌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交易字第482 號卷第7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