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8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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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1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文聖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聖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陳玉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犬隻而煞車,故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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