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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賢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4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傅明賢推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行走於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欲步行至中正路302 巷時,林秉賢閃避不及而撞擊傅林貴美所乘坐之輪椅,致傅林貴美倒地而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到第二腰椎彎曲伸展性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林秉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林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傅林貴美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等情,惟辯稱:事發當時傅明賢推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過馬路,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而是直接從車道穿越,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渠等也有過失,另傅林貴美所受脊椎之傷勢應係車禍前舊有的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傅林貴美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 、5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發當時傅明賢推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穿越馬路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過失云云,雖事發路口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亦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供本院審酌(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39 頁),然觀諸傅林貴美於警詢時證稱:傅明賢當時推我要過馬路,在斑馬線上,對方騎很快,我就被撞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傅明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路口時,有先按行人號誌,但是壞掉,所以我就在路口等,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前有先確認來車,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就通過馬路,對方突然駛出,對方機車與我所推行的輪椅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走在斑馬線上,也有跟著行人走,當時早上有很多運動的行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路口處有按行人號誌,但是壞掉了,我按了之後也沒也變成綠燈,我的前面及後面都有行人,我是走在斑馬線的中心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0 頁),顯見證人傅林貴美及傅明賢表示,其等通過事發路口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傅明賢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亦為相同,並未見其改變說詞,則其等前開所述,應有可信之處。
㈣另參以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9頁),傅明賢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穿越馬路之行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緊鄰於行人穿越道旁另劃設有腳踏車通行道,而傅林貴美乘坐之輪椅則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及腳踏車通行道旁的不遠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輪椅發生碰撞,我站起來後就看到傅明賢站在腳踏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7 頁)、證人傅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本來有拉住輪椅,但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到輪椅時,輪椅就飛過去、就跑出去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1 頁),可知傅明賢於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傅林貴美穿越馬路時,應確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等突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的力道下,傅明賢及傅林貴美始會分別彈飛至腳踏車道上,及行人穿越道與腳踏車通行道旁的不遠處至明。
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傅林貴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肇事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林秉賢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傅明賢與傅林貴美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89-94 頁),亦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㈤再觀諸傅林貴美於車禍後至壢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另於109 年4 月6 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第十二胸椎到第二腰椎彎曲伸展性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見本院簡字卷第69頁),雖被告質疑關於後者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然經長庚醫院於109 年7 月2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23號函覆本院略以:傅林貴美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脊椎科就醫,診斷為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至第3 腰椎骨折、左下肢無力、巴金森氏症、右腓骨骨折,安排住院並進行脊椎後位減壓及骨釘固定植骨融合手術治療,最後一次回診時無法站立行走、大小便失禁,需專人24小時照料,評估其傷勢嚴重影響肢體活動,且無法自理生活,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於109 年10月5 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53號函覆本院略以:傅林貴美因車禍受傷臥床而無法行走站立及順利大小便,車禍發生前病患並無大小便失禁之病史,故車禍及原患有中風及巴金森氏症均為病人大小便失禁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7頁),台北慈濟醫院於109 年10月6 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於109 年10月26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91593 號函覆本院略以:傅林貴美於94年間中風後左側無力,可行走,在內診時可短距離行走,在家可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行走,病患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07 年8 月22日,查無病患有大小便失禁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1、129 頁),可知傅林貴美所患「第十二胸椎到第二腰椎彎曲伸展性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且進而導致其無法站立行走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其發生車禍前並無此等症狀),且已達重傷之程度,審酌傅林貴美之年齡已近80歲,所受上開傷勢及後遺症,堪認其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就本件車禍發生其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情形、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另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肇因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聲請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脊椎傷害之就醫病歷部分,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起訴,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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