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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7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中,適有告訴人呂靜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東路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髖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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