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9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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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674 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增助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由新屋區往新富路方向),欲向左迴轉至對向由新富路往新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對向適有由曾雲露(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所騎乘搭載其友人黃美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美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內踝骨折、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8 月3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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